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对外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民商事法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 (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各级独资、全资、控股子公司(简称企业)对外担保适用本办法。企业作为债务人以自有资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担保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对等原则;
(二)依法担保和规范运作原则;
(三)风险可控和审慎原则。
第五条 对外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企业对外担保一般以保证方式为主。
第六条 企业不得向监管企业范围之外的企业、自然人、非法人单位及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向其参股公司提供超过其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担保额。
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改正未满一年且财务状况未根本好转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
(四)已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第二章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担保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正常;
(五)最近一期经审计后的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本行业全国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平均值。
第三章担保审批
第九条 下列对外担保事项由监管企业批准:
(一)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之间担保;
(二)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向其他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三)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向其参股公司提供担保。
第十条 企业报批担保事项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担保申请文件;
(二)被担保人及担保人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做出的请求担保及提供担保的决议;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被担保项目债务主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
(五)担保人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对担保事项、担保合同合法性审查专项法律意见书;
(六)被担保人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部门的项目审批文件;
(七)被担保人、担保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八)被担保人、担保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复印件;
(九)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二)担保人及其各级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是否与被担保人存在关联关系;
(三)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分析;
(四)被担保人资信情况分析;
(五)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及风险分析。
第四章反担保要求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全资、控股子公司为本监管企业及所属各级子公司范围之外的其他企业提供非对等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除本条规定外的其他担保事项,是否提供反担保,由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担保人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第十四条 采取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必须权属清晰,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权利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担保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抵押、质押的担保物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抵押、质押的担保物价值。当担保物价值与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严重背离时,应对担保物重新进行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确定担保物价值,续订担保 (反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人以财产抵押或动产、权利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依照法律程序被处置时,担保人应要求处置人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资产评估。担保人将抵押物、质押物资产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置时定价参考依据。
第六章担保管理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民商事法律、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对担保事项行使决策权,并形成书面决议。严禁越权决策担保事项,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定担保事项。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担保业务管理,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担保业务的合法性审查和法律风险评估,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担保业务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担保业务审查工作制度。监管企业应认真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经营风险等情况,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形成书面可行性分析报告。审查过程中,应由企业法律顾问或聘请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对涉及相关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和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监管企业每季度终了后要对本集团担保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本集团截止上一年度发生的担保事项汇总分析,并报省国资委。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担保事项审批决策情况,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当年新增、结束及逾期担保情况;
(三)偿债能力分析及风险防控情况;
(四)在保情况(附:担保明细表);
(五)担保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六)反担保措施执行情况;
(七)主要资产财务状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担保人发生履行担保责任或法律纠纷的,监管企业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建立担保业务档案。监管企业定期对本企业及所属独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建立担保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动态监测。监管企业应明确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担保信息填报及日常管理工作,担保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担保信息填报应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债务主合同变更,加重担保人责任的,应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依法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程序,担保人代被担保人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应事前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负责监管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内部审核审批合规情况,担保事项风险防控情况,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导整改。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已担保项目疏于管理,出现担保风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河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参股公司对外担保,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民商事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集团的担保管理办法,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企业章程对担保审批权限规定不明确的,应对企业章程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对外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